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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和适用范围

 

    由于不同性质、类型和规模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可能造成不同的环境影响,因而有必要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分类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综合性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专项规划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综合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①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②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③对环境影响较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2002年10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并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明令禁止建设或投资的建设项目,如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和《工商领域禁止重复建设目录》的建设项目,不适用该名录,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此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两个方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凡在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适用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简称综合性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简称专项规划);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等。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适用于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包括: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等区域性开发活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引进项目;建设储存、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集中治理项目;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等核工业和核技术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法》还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如果已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就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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