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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社会性对传统权利理论的挑战

 

众所周知,由于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人类所共有或者至少是为一定地区的全体人群所共有,因此,一旦发生环境侵害,侵害的对象就将是该地区范围或与此相关地区范围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而不像在传统的侵害行为中,侵害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或物。例如由某工厂排放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废水使周围环境遭受破坏,由此危害的将是生活在该环境领域的周围居民的健康,遭受危害的居民可能是成百上千人,而且遭受环境侵害的不仅包括当代人,还可能危及后代人。这就决定了环境侵害具有很强的社会性。由此也就决定了对此进行调整和提供法律救济的环境保护法律具有了典型的社会法属性,必须诉诸诸如权利社会化、责任社会化以及社会安全等具有浓厚社会化色彩的社会法原理,从而使以私益性著称的传统权利理论面临更新的挑战。
在一般的或传统的侵害行为中,无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还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并且这种直接性还是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基本要求。而在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侵害中则不同。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中的行为人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再通过环境作用于受害人,即污染物是通过环境中的大气、水等等具体的环境要素作用于受害人的,从而具有明显的间接性。依照传统的法律理论,要想诉诸法律程序救济只有那些直接受到侵害行为损害且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正当利益将由于这种限制而得不到有效法律保障。这要求传统的诉讼法理论适应环境侵害行为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创新。
在传统的侵害行为的责任追究中,强调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等要件的同时满足。但是在环境污染和破坏中,由于环境侵害原因的复杂性、侵害形成的多元参与性、侵害发生的缓慢性和持续性使传统的侵害责任理论的适用受到严重阻滞。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的发生,常常涉及深奥的科学技术知识,并且侵害行为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积累后才形成的,因此,不论是对于因果关系的探究,还是对于主观过错的判定;不论是对于损害后限的确定,还是对责任主体的识别,按照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适用的要求都存在举证上的困难与障碍,从而使法律责任理论也面临着改革与创新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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