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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的基本权利—环境权发展概况

 

    正如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的两大基本权利一样,环境权和自然资源权则是环境资源法中的两大基本权利。环境权作为环境资源法中的一种新的、正在发展中的基本法律权利,既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的基础。环境权及其学说在国内法和国际法这两个领域的发展和改进,对国内环境法体系和国际环境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健全环境法体系,建立环境法治秩序,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人享用自然环境条件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在人类社会的初期,人是大自然中的一员,人享受、使用自然是一种本能需要,即是一种自然权利。在生产力不够发达、人类活动对环境的自净能力冲击不大的时期,从总体上看环境资源既不稀缺也没有受到人类的威胁,这种自然需要、自然提供性质之权利,既难以受到侵犯、压制和剥夺,也无需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以民商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律只注意对稀缺物品、私有财产或影响私人利益的权利的保护,而环境却长期以来被视为不具有稀缺性、专有性、排他性的“共有物"、“公共物品";环境资源不能被私人独占、垄断、排他性利用;这就是作为法律性质的环境权姗姗来迟的根本原因。
随着产业革命后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规模的不断扩大,特别是进入20世纪50年代以来,严重的环境问题和资源危机日益威胁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人类自身的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环境资源的价值产生了多元化的需求,环境资源逐渐形成了稀缺性,环境权作为社会发展提出来的新主张开始成为人类社会的迫切需要并逐步得到道德、宗教和法律的承认。
    尽管环境权的思想萌芽可能早已产生,但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而迟来的法律权利,则主要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从国际范围和历史角度看,环境权的理念和运动主要发端于美国、日本、欧洲等工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并在20世纪70年代和90年代形成了两次理论研究和立法的高潮。
1960年,联邦德国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之后,围绕着把环境权追加入欧洲人权清单的问题,在欧洲人权会议、欧洲环境部长会议和其他有关欧洲会议曾开展多次讨论。在美国,自卡逊于1962年发表《寂静的春天》一书对美国民权条例“没有提到一个公民有权保证免受私人或公共机关散播致死毒药(笔者注:指农药污染)的危险"的感叹之后,60年代末掀起了一场关于环境权的大辩论,当时许多美国人要求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但是,传统民法关于所有权的理论认为,非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物(如流水、空气、日光等环境要素)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属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由财产或无主物,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使用、无偿使用或实行先占原则,因而向大气、河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
另外,“企业自由"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这项原则企业可以利用一切技术自由进行生产活动,不受任何干涉;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属于企业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即属于“企业自由"的范围,不受任何干涉。因此,根据当时的宪法和民商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作为“企业自由"的排污行为和对作为无主物的大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的使用提出权利要求。在争论中,密执安大学萨克斯教授以“公共财产论"和“公共信托论”为基础,提出了环境权的主张。1970年1月22日,美国尼克松总统在国会发言中指出,美国“70年代的大问题”是如何确保“每一个美国人天生就具有的"拥有一个不受污染的环境的权利。
基于相同的理由,国会议员——地球日(1970年4月22日)的倡导者——盖洛德·纳尔逊(G.Nelson)号召修改宪法,以确保一个美国人“对于健康的环境所拥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在日本,日本律师联合会于1967年发表了“公害侵犯人权”的《人权白皮书》。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于1970年3月在日本举办的“关于环境破坏的东京公害研讨会";同年9月,日本律师联合会召开“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等一系列学术会议都详细研讨了环境权的法理,有力地推动了环境法理论的发展。之后,环境权逐渐在学术界得到认可、在立法方面得到法律确认、在司法实践得到贯彻。1969年颁布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分别规定了环境权的内容。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缺少的”,“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之后,若干国家在它们的宪法或法律中承认了人们对良好环境的权利,以及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日本的松本昌悦指出: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个里程碑。
在20世纪80年代末,环境权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推动下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作为可持续发展名著的《我们共同的未来》多次提到环境权,对宣传、倡导环境权起了较大作用。该报告的前言指出,“如果我们不能顺利地把我们紧急的信息传达给当今的父母和决策者,那么我们就有破坏我们的孩子享有健康和提高生活环境的基本权利的危险”;“各国承认它们有责任为现代人和后代人保证一种良好的环境。这是走向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的一步”;“目前各国政府需要在现有的国家的和国际的环境法规方面填补主要的空白,寻找途径来认识和保护今世和后代人生活在对健康和福利都适宜的环境中的权利。”
自可持续发展观提出后,环境权相继被一些国家写进宪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后,呈现出如下发展态势:第一,环境权的主体有逐渐扩大的趋势,目前已形成个人(自然人)环境权、单位(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等概念;第二,环境权的内容日益完善,已包括合理开发利用基本环境资源、享受适宜的环境条件、保护和改善环境等内容;第三,环境权在国内法方面的发展和在国际法方面的发展的相互影响、相互结合日益增强;第四,环境权的理论性逐步增强,已发展成为一种颇具特色的新的法律学说,已成为指导环境法发展的一种基本理论;第五,环境权的实施和应用性逐步增强。目前,通过公法、行政法对环境权的保障和救济已经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在环境权的派生权方面,如获得环境信息权、参与环境管理权、提起环境司法诉讼权等,已经取得重大突破和显著成效;通过私法、民法对环境权的保障和救济也已经取得一定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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