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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行政处罚之——环境资源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管辖只作了简要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则对环境资源行政处罚的管辖作出了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
    1.地域管辖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2.专属管辖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人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指定管辖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4.移送管辖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5.管辖权转移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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