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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环境保护法的一项重要制度,首创于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该法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联邦政府在环境与资源管理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制度。到70年代末,美国绝大多数州相继建立了各种形式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977年,纽约州还制定了专门的《环境质量评价法》。继美国之后,这一制度为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和采用。如瑞典、澳大利亚、法国、新西兰、加拿大、日本等等许多国家,都在自己国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或其他法律当中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出了规定。
我国在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制度。1986年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8年对该办法作了修改,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评价范围、内容、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修改、补充和更具体的规定,为我国确立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奠定了基础。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是在针对我国多年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础上,对该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作出的一次全面总结和提升,是对一项特殊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专门立法的一次创举,该法的实施必将对于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中得到严格、彻底的贯彻和执行,对于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对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所谓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属于预断性评价,但又不同于一般的预断性评价,它是一项决定有关规划和建设项目能否实施和开工建设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首先,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于传统经济发展方式的改革,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持续、协调发展具有直接意义。传统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决策考虑的主要因素是经济效益和经济增长速度,很少考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结果导致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尖锐对立。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可以使决策的研究不仅从建设项目的外部条件分析对经济发展是否有利,还要考虑建设项目本身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的反馈作用,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这有利于把各种建设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把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调起来,实现可持续发展。
其次,该项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重要法律制度。从实质上说,环境影响评价过程是一个认识生态环境和人类经济活动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过程,从而在符合生态规律的基础上,合理地布局工农业生产,城市和人口结构,进而把人类活动对环境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避免造成危害事实后无法补救。
最后,从法理上说,把环境影响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制度是民事侵权法律原则在环境保护法中的运用。在民事侵权法中强调,任何主体在进行某种活动时有义务防止发生对他人的损害,作为受害者有权要求停止侵害,采取防范措施或赔偿损失。在环境保护法中,也就意味着可以根据这一原则对各种可能影响环境,从而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的决策者、建设者和开发者提出要求,实现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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